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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李某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长葛市X组人。现住(略),长葛市新峰公司一峰商场工作。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侯某,系原告李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侯某、李某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11年1月25日7时30分,原告侯某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市X镇X路口处与黄凯驾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脾脏被切,四颗牙齿及额部残缺。2011年1月3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某与黄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义齿修复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侯某户籍系为农村户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均为农村X村标准计算。2、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有部分过高,对过高部分的赔偿数额不应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侯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被抚养人李某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原告侯某与黄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x.38元;4、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侯某经许昌连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侯某已构成八级伤残;5、保单一份,证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x元的交强险;6、驾某、行驶证,证明驾某人黄凯驾某资格合格并证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登记车主为黄保河;7、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和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贺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长葛市新峰商贸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胥迎军与侯某的租房协议一份、胥迎军收取侯某租房款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侯某在县城居住,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生活的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侯某赔付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生活赔偿标准计算。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1、2、4、5、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该医疗费用中有部分医疗费不再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因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x元,对超出部分该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7都邦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同时未提供侯某工作期间应缴纳的社会福利待遇等相关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缴纳的租金收条和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在长葛市新峰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后,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押金收条、工作卡及长葛市X路派出所、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贺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已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诉请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生活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有长葛市X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但缺乏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5日7时30分,原告侯某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市X镇X路口处与黄凯持B1E证驾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到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用x.38元。2011年1月3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某与黄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3月9日原告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因原告与黄凯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后,对下余赔偿款原告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义齿修复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11月27日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凯与原告侯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依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其诉请的赔偿项目应当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38元,误某1693元(x.56元/年÷365天×43天),护理费669.36元(x.56元/年÷365天×17天),残疾赔偿金x.36元(x.56元/年×20年×30%,因原告侯某虽是农村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侯某在县城已居住一年以上,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生活的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24元(3388.47元/年×15年×30%÷2人,因李某系原告侯某的婚生子,且系农村户口,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生活的赔偿标准计算。)以上共计x.1元。因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为x元,且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共计x元。对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诉请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义齿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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