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张庄中学西路段时,被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当场检测,杨某乙体内酒精含量值为85mg/x,达到醉酒值,并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11-X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报告单载明:从杨某乙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现场笔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闵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