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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郜海彬,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樊某甲,男,24岁。

委托代理人樊某乙,男,54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樊某甲叔父。

原告郝某某因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郝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海彬、被告樊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樊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7年12月份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9年元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见了两次面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前不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后因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也不管不问。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4000元。

被告樊某甲书面答辩意见为:同意与原告郝某某离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500元,除合作医疗报销外,被告不同意再支付医疗费。原告个人财产都是被告付款购买,原告无财产。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及如何处理。

2、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000元能否支持。

原告郝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

1、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辉县市日月星摩托城2009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侯某某当庭证言一份,以证明“大阳”牌摩托车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3、提供原、被告结婚光盘一份,以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

4、新乡市X村合作医疗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看病是借其父母的钱,被告应予支付。

被告樊某甲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以证明“大阳”牌摩托车是被告所买,系被告的个人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1、X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辉县市日月星摩托城2009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是假的,证人证言不实。对于原告第X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2500元,不应再承担医疗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发票出具的时间是在原、被告结婚后,且购买人也不是被告,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摩托车是被告买的。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证人侯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侯某某系原告的舅舅),而辉县市日月星摩托城2009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未加盖该公司的正式印章,形式不合法,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的第X组证据,能够反映其住院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住院花费是借其父母的钱,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证据,发票虽然不是被告的名字但是购买人是被告的父亲,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摩托车系被告个人财产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樊某甲于2009年元月19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7月9日原告因肠胃炎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980.14元,后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969.08元。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单人布艺沙发一对、两个十字绣(百福图、喜结良缘图)、四条被子、一条毛毯、六条床单,现置于被告处。被告个人财产有:“大阳”牌110型摩托车一辆。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部分个人财产:1套七件套、3件袄、4条裤、2双鞋、2套保暖衣、2件毛衣、1套化妆品。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和好的愿望,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庭审中,原告对1套七件套、3件袄、4条裤、2双鞋、2套保暖衣、2件毛衣、1套化妆品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摩托车是被告购买的是被告个人财产的辩论意见,其证据能够切实证明其目的,故对该辩称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

二、原告郝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单人布艺沙发一对、两个十字绣(百福图、喜结良缘图)、四条被子、一条毛毯、六条床单归其所有。被告樊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被告樊某甲个人财产“大阳”牌110型摩托车一辆归其所有。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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