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霍某某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霍某某上诉称,其虽然购买了位于漯河市源汇区X路的商品房,但未在该房内居住过。其身份证登记住址为许昌县X镇霍某,源汇区X街X号不是其经常居住地,已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召陵区。请求将该案移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或许昌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霍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做生意已十年有余,源汇区法院已查实霍某某在该区买有房子并居住,足以说明源汇区是霍某某的经常居住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霍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漯河市双方无异议,霍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X街X号经营,且被上诉人马某某已申请原审法院查实,霍某某系位于源汇区X路产权证号为x商品房的所有权人,以上事实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霍某某所提供的证明其租住在召陵区的个人证言。本案上诉人霍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可认定为漯河市源汇区,源汇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霍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昊
审判员昝玉成
审判员权青发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