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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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经策划后在莆田市荔城区X街道赤溪“七天手机城”门口骗雇被害人向某某驾驶的闽x号建设牌黑色二轮摩托车前往西天尾镇第十五中学。到达第十五中学附近时,被告人王某某手持一根事先携带的方管往向某某的头部猛击一下,被告人邵某某对向某某拳打脚踢。待向某某倒地无法反抗后,二被告人便抢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10元。当二被告骑出约几十米距离时,被害人向某某用摩托车防盗锁遥控该车熄火,二被告人仍继续将该摩托车向某推,因被害人大声呼救,二被告便弃车逃离。被害人向某某报警后,二被告人当晚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辩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的作案工具清单、荔价认(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侦查报告、调取证据清单、收条、录像光盘、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10元,并致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犯抢劫罪成立。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移交在本院的作案工具方管1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晖

审判员许炳辉

人民陪审员郑黎霞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翁美丽

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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