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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诉郭某甲、林某某、郭某乙、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住所地:仙游县X街道洪桥社区X街X号。

负责人肖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金明、陈某某,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郭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诉郭某甲、林某某、郭某乙、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林某某、郭某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农行诉称,2001年4月13日,被告郭某甲、林某某、郭某乙、张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仙农银个房字(2001)第X号,约定:被告郭某甲向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2万元,借款期限3年,借款用途为归还工程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42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被告郭某甲、林某某、郭某乙、张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仙政房权证YY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郭某甲、林某某以其仙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郭某乙、张某某以其仙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2001年4月16日,四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依法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2001年4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向被告郭某甲发放贷款人民币22万元。2009年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8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名称更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并承受。借款后,被告郭某甲至今未偿还分文本息,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郭某甲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26元并支付自2001年4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以被告郭某甲、林某某、郭某乙、张某某所有的仙政房权证YY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以被告郭某甲、林某某所有的仙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郭某乙、张某某所有的仙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甲、林某某、郭某乙、张某某均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农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仙游农行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复[2009]X号的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被告郭某甲、林某某、郭某乙、张某某的身份证,被告郭某甲、林某某的结婚证各一份,该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同意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承继原中国农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机构、业务和人员;同意分支机构名称随法人名称做统一变更;以此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2001年4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与被告郭某甲、林某某、郭某乙、张某某签订的编号为(仙)农银个房字(2001)第X号的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合同二份;

4.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乙类)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各一份;

5.2001年4月16日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表一份;

6.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郭某甲的仙政房权证YY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7.房屋共有权人为被告林某某、郭某乙、张某某的仙政房权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一份;

8.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的仙政房YY他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书一份;

9.土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的仙国用抵押证(2001)字第114、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书各一份;

10.2001年4月17日的借款凭证一份;

证据2-9证明,2001年4月13日,被告郭某甲、林某某、郭某乙、张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仙农银个房字(2001)第X号,约定:被告郭某甲向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2万元,借款期限3年,借款用途为归还工程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42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被告郭某甲、林某某、郭某乙、张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仙政房权证YY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郭某甲、林某某以其仙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郭某乙、张某某以其仙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2001年4月16日,四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依法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2001年4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向被告郭某甲发放贷款人民币22万元。

11.2004年3月15日的贷款到期通知书、2004年4月13日、7月12日、9月21日、12月30日,2006年7月28日、2007年3月29日、2008年3月28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4年1月9日、2003年12月8日、2004年3月15日、2004年4月15日、9月21日、12月30日、12月31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2004年6月30日、9月23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二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郭某甲、林某某、郭某乙、张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林某某、郭某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01年4月13日,被告郭某甲、林某某、郭某乙、张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仙农银个房字(2001)第X号,约定:被告郭某甲向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2万元,借款期限3年,借款用途为归还工程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42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被告郭某甲、林某某、郭某乙、张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仙政房权证YY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郭某甲、林某某以其仙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郭某乙、张某某以其仙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2001年4月16日,四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依法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2001年4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向被告郭某甲发放贷款人民币22万元。

2009年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8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名称更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享有并承受。借款后,被告辉煌经营部仅偿还给原告仙游农行贷款本金人民币x.63元,原告分八次向借款人催收债务,分十一次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0年1月7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与被告郭某甲、林某某、郭某乙、张某某以书面合同形式设立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主体、客体、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是借贷双方的真意,故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中国农业银行仙游县支行改制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其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享有并承受。被告郭某甲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仙游农行归还尚欠贷款x.26元、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郭某甲、林某某、郭某乙、张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仙政房权证YY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郭某甲、林某某以其仙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郭某乙、张某某以其仙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郭某甲向原告仙游农行借款人民币2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当事人均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贷款人与抵押人间约定的抵押权因双方的自愿并经登记公示而依法产生,原告仙游农行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的抵押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辉煌经营部、郭某甲、林某某、郭某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借款人民币x.26元并支付自2001年4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若被告郭某甲的上述债务不能全部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有权以被告郭某甲、林某某、郭某乙、张某某设定抵押的仙政房权证YY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以被告郭某甲、林某某、郭某乙、张某某设定抵押的仙国用(2001)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郭某甲、林某某、郭某乙、张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5元,由被告福建省仙游县辉煌经营部、郭某甲、林某某、郭某乙、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章建育

代理审判员林某军

二0一0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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