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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乙解除收养关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瑞利,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乙解除收养关系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75年5月10日孙某乙出生,被抱到孙某甲家生活11天,孙某甲为其办理了户口手续,后由孙某甲岳母送到山东省曹县X镇X村袁xx家,由袁xx夫妇(未生育)抚养,并在其本村落户,起名袁x,袁x随袁xx夫妇一起生活。并于1983年—1988年在山东省曹县X镇X村上小学,1988年7月—1991年5月在山东曹县X镇万庄上初中,1992年在兰考上职高,1993年孙某乙接替孙某甲工作。现孙某乙已结婚、生子。

原审法院另查明,袁xx与孙某甲之妻系姐弟关系。孙某甲月退休工资约1800元,有两个儿子已成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孙某甲主张收养了孙某乙,要求与孙某乙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孙某乙支付收养期间的生活、教育费用,承担以后的赡养费,孙某乙对此不认可。孙某乙称双方系姑表亲,与孙某甲不存在收养关系,孙某乙养父母系袁西瑞夫妇。经查,孙某乙在孙某甲家生活11天后被送到袁西瑞家,一直随袁西瑞夫妇长期共同生活,孙某乙与袁西瑞夫妇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孙某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孙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孙某乙在被孙某甲夫妇抱养落户并接孙某甲的班之前,其户口一直在孙某甲家的户口本上,登记关系为父女,不存在孙某甲夫妇送养给袁xx夫妇。如不是养女身份,孙某甲不会让孙某乙接班。孙某甲为养女孙某乙的日常生活尽了抚养义务。2、一审法院运用证据不当,孙某甲收养的女孩叫孙某乙,而袁xx夫妇所收养的女孩叫袁x,两者不一定是一个人;另孙某乙是孙某甲夫妇寄养在袁西瑞家。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孙某甲请求改判解除收养关系及由孙某乙支付被收养期间的费用。

被上诉人孙某乙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我一直在山东长大生活,与袁xx夫妇为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收养了孙某乙,要求与孙某乙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孙某乙支付被收养期间的生活、教育费用,承担以后的赡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法院查明,孙某乙出生后即被孙某甲之妻抱回家中生活11天,后由孙某甲的岳母送到袁xx家,自此一直随袁xx夫妇长期共同生活并由袁xx夫妇供养上学长大,其与袁xx夫妇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鉴于孙某甲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孙某乙长期共同生活及尽抚养教育的事实存在,孙某乙亦从未认可与孙某甲夫妇存在收养关系,故孙某甲上诉称其与孙某乙为收养父女关系,孙某乙在袁xx家生活是孙某甲夫妇寄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孙某甲上诉称孙某乙户口与其在一起,并以父女关系让孙某乙接班,可证明双方收养关系成立。因孙某乙又名袁x,并另有户籍,当事人双方系亲戚关系,户口重叠应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孙某甲所称由孙某乙接班及户口在一起双方收养关系成立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收养关系的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O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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