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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 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均在南乐县委党校工作时,分配有宅基。赵某甲、赵某乙在最北一排,东邻是李记功,刘某某的宅基在李记功的宅基南边的前一排。因赵某甲、赵某乙宅基伽斜(即为平行四边形),而李记功和刘某某的宅基为长方形,刘某某与后邻李记功之间的过道仍为1.8米,但与赵某乙房角之间的距离少了近30公分。刘某某建设的房屋并没有侵占赵某甲、赵某乙的过道。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在南乐县委党校工作时,分配的宅基均系按照党校的规划建设了房屋,刘某某没有侵占赵某甲、赵某乙的过道,故对赵某甲、赵某乙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甲、赵某乙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赵某甲、赵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刘某某家的墙头侵占我们的过道30公分左右,影响我们们正常通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刘某某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礼道歉。

刘某某辩称,我的房子是1998年经请示县委主管领导批准,由党校校委会研究,并派人丈量定位后建设的且我的房子建设在前,赵某甲的房子晚我数年才建,不存在影响他们通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在南乐县委党校工作时,均由所在单位南乐县委党校按规定分配了宅基,并按照党校的规划建设了住宅,取得了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三人所在的党校家属院为前中后三排,房屋之间的距离及通行亦是由党校规划建设形成的。故赵某甲、赵某乙上诉称刘某某的墙头侵占了二人过道30公分左右,妨碍其通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O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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