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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企业代码x-4。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世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6年,被告经营中农化肥期间,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货,总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未曾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现在没有给付能力,同意秋季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被告从原告处购化肥,欠款总计x元。2006年12月23日,被告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0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总货款千分之十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还此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同意秋季给付,双方未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承诺书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双方间形成了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从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剩余10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世福

二○○九年四月八日

本件核对与原本无异

书记员王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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