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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延安市公共汽车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马某某因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19日19时40分许,原告马某某乘坐被告的陕x号公交车,在宝塔区南桥加油站公路处,由于驾驶员李军富行驶时避让车辆紧急制动,导致乘客马某某、王菲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留观治疗14天,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569.80元。2010年1月29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延安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富驾驶陕x号公交车避让紧急制动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各方均无违章行为,属车厢事故。李军富、马某某、王菲均无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乘坐被告的陕x号公交车,与被告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通常的运输路线将原告运送到约定地点,并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的陕x号公交车过程中,因驾驶员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年事已高,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在乘车过程中,自身也有责任的辩解,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故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延安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569.80元、护理费420元(30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14天),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2581.8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马某某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判决未支持其的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判决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低。请求改判赔偿各项费用5162.5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庭审笔录、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乘坐被上诉人延安市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公共汽车公司负有将马某某安全送到约定站点的义务,对马某某乘坐公交车途中发生的人身损伤,公交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上诉要求公共车公司赔偿其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提高护理费、交通费赔偿数额,因马某某年事已高,且未提供误工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的证据;原判护理费、交通费标准是参照社会最低工资标准及马某某的住所至医院的距离确定的,该标准适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赵正卫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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