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被(略)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18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案件起诉到本院后,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泽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5日晚,被告人龚某与戴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龚某手机被损要戴某钱,并扬言“不给钱就打人”,戴某迫同意。次日下午,戴某乙将自家的一辆摩托车押给了龚某,龚某遂请张某某(已判刑)出面变卖该车。戴某乙之父戴某甲知晓此事后带人将该车索回,并给龚某买了一条极品芙蓉王香烟。龚某和张某某均认为此事搞得很没面子,遂决定教训戴某乙。当晚10时许,龚某、张某某邀约龚某(已判刑)及唐勇、“大傻”(均另案处理)三人一同去教训龚某屏,三人应允。龚某等一行五人携带开山刀乘坐的士车在朝阳广场找到戴某乙,将其强行拉上车,六人乘两辆的士车至(略)佘市镇殷家溪一沙场内。张某某、龚某持刀伙同龚某将戴某下车,戴某事不妙,忙向张某某等人求情,但张某某不理,并下令“砍!”龚某即持开山刀对戴某施砍击,戴某背部、手臂、腿部被砍伤。尔后,张某某又对戴某乙吼道,“你认到没有我就是张武!你报不报警”并威胁戴“报警就搞死你!”。后龚某、张某某等人安排唐勇将戴某乙送往医院救治。经(略)公安局法医鉴定,戴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龚某在其母亲刘贤芳的陪同下主动向(略)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作案事实。同年4月1日,被告人龚某与被害人戴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给被害人赔偿了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乙陈述,证人彭某某、裴某某、吴某某、戴某甲证言,公安机关拍摄的戴某乙受伤照片、现场照片,(略)中医院病历资料,(略)公安局公(临)伤残(法话)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材料,和解协议书、刘小慧出具的收款收条、龚某出具的悔过书,常口信息表,共同作案人张某某、龚某的交代,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伙同他人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龚某积极参与作案,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械寻衅滋事,可以酌定从重处罚;2、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3、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4、归案后与被害人戴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龚某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龚某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略)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泽位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