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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国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6年1月,我与被告同居生活。2008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不愿劳动,花钱的事从不与我商量,常撵我回家,有时还打我。2009年3月19日,我俩疯玩,被告急了将我的头部打伤。现感情已达破裂程度,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有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末同居生活。2008年1月2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疯玩,被告恼了将原告头部打伤。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原告称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医疗手册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生活中偶有口角打仗双方应互相谅解。原告称感情已达破裂程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迟国海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葛伦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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