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黎鹏,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戊,男,郑煤集团新密米村煤矿职工,住(略)。
原告朱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己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黎鹏、朱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戊,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父亲朱某春,母亲冯某某有两处夫妻共同房产,分别位于郑州市X街X号X号楼X单元附X号,郑州市X街X号X单元X楼西户。原告之父朱某春于2008年1月29日病故,上述财产作为遗产一直没有分割,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原告依法继承父亲朱某春的遗产(价值约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某乙诉称,要求依法继承父亲朱某春的遗产,并要求分得房子一套。
原告朱某丙诉称,要求依法分割父亲所留遗产。
原告朱某丁诉称,要求依法分割父亲所留遗产。
原告朱某己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意见,要求依法分割父亲所留遗产。
被告冯某某辩称,同意分割朱某春所留遗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某与朱某春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系二人的子女,朱某春于2008年1月29日去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购买房屋两套,分别座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产权证号:x);郑州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产权证号:x)。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房屋的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2009年12月29日,原告朱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两处房产进行价值评估。2010年3月25日,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郑康鑫源评司鉴【2010】房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产权证号(x)的房屋评估价值18.72万元;产权证号(x)的房屋评估价值19.87元,总价为38.59万元。
另查明,朱某春系再婚,原告朱某丙、朱某丁、朱某己系朱某春与前妻所育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所有财产,一半为配偶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朱某春与被告冯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两套房产,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应为被告冯某某的个人财产;另外二分之一的份额为朱某春的遗产,由于朱某春生前未立遗嘱,该遗产应由朱某春的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朱某丙、朱某丁、朱某己作为朱某春和前妻所生育的子女与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享有相等的继承权利,五原告与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相等的继承份额,每人分得遗产的六分之一。由于房屋属不可分之物,被告冯某某在房产中所占份额较大,且原告朱某丙、朱某丁、朱某己、朱某甲均不在郑州生活,原告朱某乙虽在郑州生活,但已有房产,故该两套房产判归被告冯某某所有较为合适。对于五原告应得的份额,应由被告冯某某折价补偿。本案争议的两套房产经估价,总价值为x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价值x元,六继承人每人应得的份额折价为x.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第58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及座落于郑州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被告冯某某所有;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己每人人民币x.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8元(含鉴定费6788元)由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己每人负担1223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1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奇
代理审判员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Ο一Ο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要忻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