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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等诉贝某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贝某某。

原告马某某、沈某某与被告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欠款凭证、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沈某某借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代理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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