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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0年5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看见马某某站在罗某某儿子的门口,罗某某发现马某某喝过酒,就劝马某某回家,马某某骂罗某某,罗某某便用铁锨将马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右手第5掌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罗XX、罗XX、罗XX、罗X证言;书证:被告人罗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告知嫌疑人、被害人鉴定结论笔录、赔偿协议书、马某某撤诉及自愿撤诉笔录;平舆县公安局(平)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鑫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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