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3日10时许,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任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吾花园门口时,与横过道路的侯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业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侯某某先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诊疗,后于2008年5月6日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业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于2008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97天。其中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花费112元、2008年5月6日在濮阳市开发区骨科医院花费82元,2008年5月15日在天运医院花费105元,在濮阳市中医院花费21元,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花费3454.14元。花费医疗费共计3774.14元。侯某某住院期间,其母亲王某某进行护理。鲁某某在此期间分两次支付侯某某医疗费23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车主为鲁某某。2007年8月26日,鲁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侯某某与鲁某某于2008年5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业经公安部门认定,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某某无事故责任。侯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后果,并据此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侯某某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鲁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97天10元/天)、护理费3050元(97天x.05元/年365天)、交通费485元(97天5元/天),共计8081.4元,扣除被告鲁某某已支付的2300元,剩余5781.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侯某某住院天数及费用有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中联财保濮阳支公司应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履行先行赔付义务,并明确其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侯某某辩称:1、住院治疗有正规手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合理;2、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先行赔付不清楚。
被上诉人中联财保濮阳支公司辩称:1、侯某某的治疗费用原审认定有误,由此产生的不合理费用应由侯某某自行承担;2、原判未适用《道路交通法》第76条,所以我方不先行赔付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鲁某某与中联财保濮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保额经中联财保濮阳支公司确认为12.2万元。
本院认为,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侯某某受伤,濮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责任,该事实清楚无争议。鲁某某应承担侯某某治疗相关费用及损失的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中联财保濮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侯某某诉请的合理损失8071.14元应由中联财保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鲁某某予以赔偿。故鲁某某上诉称由中联财保濮阳支公司履行先行赔付义务,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鲁某某上诉称侯某某住院费用认定有误。因侯某某受伤治疗有相关医院的正规手续及医嘱记录,鲁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侯某某的医疗费356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护理费3050元、交通费485元,共计8071.1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鲁某某已支付的2300元,剩余5771.1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鲁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