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安某某诉请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并抚养婚生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7年3月11日领证结婚,X年X月X日生子安某辉。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关系不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安某辉由原告安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婚前财产:皮箱2个,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康佳牌彩色电视机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归原告安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