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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因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司明月,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因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明月;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5月1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婚前索要的彩礼款、修房款及金戒指、金耳钉。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2、商丘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流产的事实。

3、商丘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及其他票据八份。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情况。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8月19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某乙氏、梁某、王某乙安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另外婚前给付女方的财物。

2、戴梦得珠宝票据、夏邑县中国黄某专营店出具的票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给原告买了金戒指、金耳钉。

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的异议有:

照片没有制作人和制作时间,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打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医院的证据被告不清楚,这些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的异议有:

证人王某乙氏、梁某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媒人的调查笔录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照片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2、商丘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3、商丘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统一票据,且票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4、其他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证人王某乙氏、梁某、王某乙安系原、被告的邻居或婚姻介绍人,对原、被告之间的情况比较了解,证言之间相互印证,且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2、戴梦得珠宝票据、夏邑县中国黄某专营店出具的票据均系正式票据,且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质辩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原、被告经媒人王某乙安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的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也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是只要双方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仍有和好的可能,二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黄某与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高战良

代理审判员李俊峰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沙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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