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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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1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隆回县第四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隆回县第四人民医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承保的湘x在隆回县X镇孙家陇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被告垫付抢救费用x元,被告承诺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的抢救费用。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方式拒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垫付医药费属实。我公司出具了保函,同意在隆回法院(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终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x元医疗费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保的湘x车辆于2009年5月27日在隆回县X镇孙家陇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原告为被告垫付抢救费用x元,被告承诺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的抢救费用,并出具了担保函给原告。因本案的湘x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未审结,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自愿在本院(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终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x元医疗费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

二、本案诉讼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被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剑超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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