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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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x,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小林,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xx,男。

法定代理人卢x,系卢xx之父。

原告张xx,男。

原告焦xx,女。

原告张xx、焦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卢x。

被告周xx,女。

被告罗xx,男(系被告周xx之夫)。

原告卢x、卢xx、张xx、焦xx诉被告周xx、罗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笑风担任记录。原告卢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林、被告周xx、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9日,林沿华驾驶沪x号车从浙江杭州驶往上海,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83公里+700米处与被告罗xx驾驶的湘x号车(湘x号车属被告周xx个人所有)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张爱群死亡。交通事故认定林沿华负主要责任,罗xx负次要责任,张爱群等乘客均无责任。2009年6月10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张爱群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6项费用总计x元,由当事人双方先按交强险互赔,不足部分由林沿华承担70%,被告罗xx承担30%(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林沿华x×70%=x.80元,罗x×30%=x.20元)。各方约定2009年6月11日以现金一次性付清,林沿华和保险公司在约定时期内已履行,而被告罗xx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xx、周xx按调解书履行,赔偿四原告因张爱群死亡造成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x.20元。

被告周xx辩称,我不予赔偿,与我无关,车子是公司的。

被告罗xx辩称,我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我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林沿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爱群等4人均无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与上海肇事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张爱群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损失共计x元,由当事人双方先按交强险互赔,不足部分由林沿华承担70%,罗xx承担30%。

4、公证书。证明了原告张xx、焦xx委托原告卢x前去上海处理交通事故。

被告周xx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不关被告的事,被告罗xx对四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四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卢x系死者张爱群之夫,原告卢xx系死者张爱群之子,原告张xx、焦xx系死者张爱群父母。

2009年1月29日,林沿华驾驶沪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浙江杭州驶往上海,03时30分,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83公里+700米处与被告罗xx驾驶的湘x号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张爱群死亡,范端美、罗xx、刘杞洪、王曼妮四人受伤,二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沪x号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x,机动车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湘x号车系被告周xx以个人名义登记的车辆,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大云卡点大队(以下简称大云卡点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林沿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爱群、范端美、刘杞洪、王曼妮均无责任。2009年6月4日原告张xx、焦xx特别授权原告卢x去浙江处理张爱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并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09年6月10日,经大云卡点大队主持调解四原告与林沿华、被告罗xx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张爱群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张爱群父母x元,张爱群儿子x元),交通费8725元,住宿费3517元,误工费4730元,以上6项费用合计x元。由当事人双方先按交强险互赔,不足部分由林沿华承担70%,罗xx承担30%,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1万元后,不足部分x元由林沿华承担70%,x×70%=x.80元;罗xx承担30%,x×30%=x.20元;支付方式,当事人各方约定2009年6月11日以现金一次性付清。林沿华的代理人、罗xx、卢x均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协议签订后,林沿华依协议支付了四原告x.80元,林沿华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四原告11万元,被告罗xx没有按调解协议履行,四原告只得诉至法院。另查明,湘x号车上的车内受伤人员罗xx、范端美、刘杞洪、王曼妮在本案受理前已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大云卡点大队组织肇事车辆的双方、原告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林沿华、被告与四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卢x、被告罗xx均在该调解书上签名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原、被告双方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被告理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履行,湘x轿车车主是被告周xx,且被告周xx与罗xx是夫妻关系,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xx、罗xx按调解书履行,赔偿四原告因张爱群死亡造成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x.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xx、周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卢x、卢xx、张xx、焦xx因张爱群死亡造成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x.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周xx、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O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谭笑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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