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灯塔市人,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坤,系辽宁文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柏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灯塔市人,无业,现住(略)(缺席)。
被告: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灯塔市人,工人,现住(略)。
被告:柏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灯塔市人,无业,现住(略)。
被告:柏某丁,男,46岁,汉族,灯塔市人,无业,现住(略)(缺席)。
被告:柏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灯塔市人,无业,现住(略)。
被告:柏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灯塔市人,无业,现住(略)。
被告:柏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灯塔市人,无业,现住(略)(缺席)。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柏某丁、柏某戊、柏某己、柏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坤,被告柏某乙、柏某丙、柏某戊、柏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某甲、柏某丁、柏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告的丈夫柏某堂于2007年10月去世,生前留有房产一处,面积58.87平方米,系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一直由原告与丈夫居住。2008年春节柏某丁无故将原告住处房屋玻璃打碎,将原告推倒摔伤,并强行搬到原告房产处居住,使原告有家不能回。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分割遗产,被柏某丁拒绝。另原告丈夫去世后单位给了丧葬费x.79元,由柏某乙领取,在办理丧事时支付了一万多元,原告病重拿出8000元治病,现仍有x元在柏某乙处,原告多次给柏某乙打电话索要,被柏某乙拒绝。原告现病情恶化,急需用钱治病,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对柏某堂的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由原告继承8000元,并判令被告柏某乙返还丧葬费x元。
被告柏某乙辩称:原告说的不符,她只给我打一次电话,x元在我这是事实,原告住院治疗我肯定拿钱。另放弃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继承。x元可以交给原告。
被告柏某丙、柏某戊、柏某己辩称:同意继承,以后原告治病没钱了,我们继承的份额可以拿出来给原告治病。柏某乙放弃的部分我们不要。
被告柏某甲、柏某丁、柏某庚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柏某堂与原告姜某某是被告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柏某丁、柏某戊、柏某己、柏某庚的父母,2007年10月4日柏某堂死亡,柏某堂与姜某某共有财产位于(略)住宅楼一处,面积58.57平方米,现由被告柏某丁居住。柏某堂死亡后,所在单位发放丧葬费x.79元,由被告柏某乙领取,柏某乙支付了丧葬费及原告治病、购药款后,剩余x元在被告柏某乙处。另查被告柏某乙庭审中对自己应继承份额明确表示放弃并对原告要求返还x元丧葬费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死亡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柏某堂死亡时留有房产一处,该房产为柏某堂与原告姜某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该房产的一半为原告所有,其余部分为被继承人柏某堂的遗产由原告姜某某、被告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柏某丁、柏某戊、柏某己、柏某庚继承。对于房屋价款双方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共同共有等办法协商解决。被告柏某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分给原告继承,是对其实体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丧葬费是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经济补助或物质帮助,在法律意义上不属于遗产范畴,被告柏某乙同意返还给原告剩余部分的丧葬费,应予准许。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某甲、柏某丁、柏某庚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柏某丁、柏某戊、柏某己、柏某庚各继承被继承人柏某堂遗产(略)58.57平方米住宅楼一半面积即29.29平方米的1/8份额。(被告柏某乙应继承的份额归原告姜某某所有)
二、被告柏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某丧葬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缓交),由被告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柏某丁、柏某戊、柏某己、柏某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守富
审判员安军
代理审判员陈玲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