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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甲、龚某乙诉被告龚某丙一般所有权及相关权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龚某乙(系龚某甲之子),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明,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龚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龚某丙之妻),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椿芳,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龚某甲、龚某乙诉被告龚某丙一般所有权及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卓明、田映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又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甲、龚某乙诉称:原告龚某甲的父亲与被告龚某丙的爷爷系亲弟兄,其居家相邻,坝子共用。原告家的猪圈位于被告家房后,喂猪、上厕所、出行历来都必须从两家共用的坝子通行,该院坝是历史形成的大路,其他村民出行、生产、生活也是从该院坝通行。原、被告家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就用木棒将共用的坝子拦断,不让原告家过路。2008年6月26日,经家族协调后,被告于次日又用砖砌成墙,将坝子封断,致使原告家及其他村民都无法通行,给原告家及其他村民的出行、生产、生活均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与原告家共用的坝子用砖砌封断的墙,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龚某丙辩称:1、原告诉请部分事实不符,被告砌墙是为了避免双方矛盾不再进一步恶化;2、坝子非共用,亦非其他村民通行,仅是原告家通行;3、原告家新建房屋的坝子外边系被告的责任地可另行开道供原告通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另行开道。

原告龚某甲、龚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宁××、赵××、龚××、龚××的《调查笔录》;

2、现场照片;

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龚某丙为支持其抗辨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登记卡》;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3、平面草图;

4、证人张××、田××、龚××的《调查笔录》;

5、现场照片。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龚某甲之父亲与被告龚某丙之祖父系同胞弟兄,双方居家相邻,其房屋均于1992年10月1日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龚某甲房屋四至:东本宗滴水为界,南龚某丙共用中堂为界,西本宗滴水为界,北本宗滴水为界;被告龚某丙房屋四至:东墙壁外沿为界,南墙壁外沿为界,西本宗滴水为界,南龚某甲共用中堂为界。原告家原出行、喂猪、上厕所都是从被告的地坝通行,其他村民的通行则是从被告地坝边缘的人行大路通行。2006年,原告在其原房屋左侧新修建了房屋及猪圈,原在被告房屋右侧后的猪圈已废弃。近几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常为琐事多次发生纠纷,乃至发生打架。原告当庭陈述与被告发生打架后,曾经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经江南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对此不持异议。2008年6月27日,被告在其地坝以与原告房屋共用的中堂为界砌1.5米左右高的砖墙将地坝封断。被告龚某丙已另新建房屋一幢,现居住于新建房屋,与原告相邻的房屋租与他人居住。

另查明,原告新建房屋前面坎下系被告的自留地,原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当庭表明,为了避免双方再为琐事发生纠纷,愿在其自留地内以右边水沟为界留2米宽,混凝土浇筑为原告另开通道,但原告持有异议。本院曾现场查勘,本案相邻纠纷可另行开道,且另行开道既方便原告家出行,亦可避免双方再为琐事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纵观本案,原、被告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且原告龚某甲的父亲与被告龚某丙的祖父系同胞弟兄,双方本应团结互助,睦邻相处才是,但近几年来,双方不但邻里关系不和睦,而且多次发生纠纷,乃至发生打架。2008年6月27日,被告在其地坝以与原告房屋共用的中堂为界砌1.5米左右高的砖墙将地坝封断,可见双方的矛盾已激化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原告一家人虽然历来一直都从被告的地坝通行,但非其他村民通行的人行道,其他村民是经被告地坝边缘历史形成的人行大路通行,而且原告的原房屋左侧新建房屋落成后,原告在被告房屋右侧后的猪圈已废弃。被告将地坝封断后,虽然对原告一家人的出行、生产、生活造成一定的不便,但并不影响其出行,也未造成其他任何损失。且,被告当庭表明在原告新建房屋前其自已的责任地内为原告家另行开2米宽的路,供原告家通行。同时,本案经本院现场查勘,该相邻纠纷有条件另行开道,且另行开道既方便原告家出行,亦可避免双方再发生纠纷。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被告地坝封断的砖墙,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碍难支持。被告抗辩在原告新建房屋前面其自已的责任地内为原告另行开道,供原告家人通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龚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原告新建房屋前面坎下其承包地内右侧水沟边从右至左2米宽开道并用混凝土浇筑,供原告家人通行。

二、驳回原告龚某甲、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龚某甲、龚某乙已预缴),由被告龚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充

审判员朱卓明

审判员田映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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