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兢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法国留学生,系死者陈玉琴之女。
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陕x号出租车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X路,系陕x号出租车所(略),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系陕x号轿车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系陕x号轿车所(略)。
委托代理人招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被告杨某之妻。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X路商检局三层,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鹏学,被上诉人邓某某,被上诉人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焦某,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招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11日19时10分,被告邓某某驾驶陕x号出租车,沿汉台区X路东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朝
阳小区门口时,将行人陈玉琴撞倒在地,适逢被告焦某驾驶陕
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此处,又将已倒地受伤的陈玉琴碾
压。后陈玉琴被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晚
10时30分死亡,在该院共花治疗抢救及停尸等医疗费3908.19
元。同月13日,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以公交认字[2009]第
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被告焦某各负
木次事故同等责任,陈玉琴无责任。被告邓某某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登记所(略)为被告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所(略)为刘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单号为x)。被告焦某属于无证驾驶,其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的所(略)为被告杨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单号为x)。9月21日,原告与肇事方达成了先行赔偿协议,被告邓某某一方(实际车辆所(略)刘某)与被告焦某一方各自先行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赔偿款6万元,以便尽快处理死亡丧葬事宜,该协议同时约定最终赔偿处理通过民
事诉讼予以解决。
原告周某某于事发第二日,从留学所在地法国拉罗谢尔市赶回汉中,花交通费528.5欧元(合5285元人民币)和1040元人民
币。在处理事故期间,原告周某某因2009年10月14日在法国的居留证到期,故于同月1日从汉中起程往法国处理相关事宜,花交通费用63.3欧元(合633元人民币)和8370.5元人民币;同月20日,原告周某某从法国起程返回汉中,花交通费用71欧元(合710元人民币)和7997元人民币。死者陈玉琴之弟陈建奇从深圳赶回单程花交通费475元。同月24日,南郑某公墓发票表明原告为陈玉琴购买墓地等共花费x元。在处理上述丧葬事宜期间,花用餐费2057元,出租车费283.1元。
另查明,死者陈玉琴生前主要以打工和收取位于莲湖路的数间房屋出租的租金为生活来源,其户口簿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
住址为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路X号。2008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15.9元。同时,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9月12日至10月20日之间,同期人民币与欧元汇率最低为9.9562,最高为10.2177。
2009年11月,原告周某某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赔偿因陈玉琴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支付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元,减去已支付的12万元,还应赔偿x.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玉琴因交通事故死亡,侵权人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作为死者陈玉琴的近亲属,具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陈玉琴死亡后损失应按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支持。由于肇事的陕x号与陕x号车均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两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两驾驶员赔偿。遂判决:一、陈玉琴死亡后产生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x.1元,由被告汉中长征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和被告焦某各赔偿x.55元(陕x号出租车实际所(略)刘某、被告焦某已先行支付赔偿款6万元);二、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x.1元,由被告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邓某某、被告杨某共同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理解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该条虽对财产损失没作明确的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0日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9]民立他字第X号)对此予以了明确,对此条的理解不应再有歧议。该复函明确同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少数人的意见,其核心内容,是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周某某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对法律的曲解。《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款中对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规定是两个并列的内容,而不是上诉人理解的所谓“包含”关系。最高法院立案庭的复函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周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周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焦某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周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周某某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陈玉琴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本人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负责赔偿。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核实被上诉人周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由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给予赔偿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应包括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内容,但该主张没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代理审判员王远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雅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