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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沈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灯塔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雪东,辽宁襄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略),住(略)。(缺席)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沈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崔某某系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治安科科长。2007年10月13日晚19时30分左右,该公司的司机被被告殴打,原告崔某某按照公司的指令处理该事件时被被告沈某某砍伤,原告崔某某被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9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崔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偏重)。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赔偿医疗费34,213.56元、误工费5,006.50元、伙食补贴费4,750.00元、鉴定费200元、衣服损失费1,350.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53,551.06元。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系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治安科科长。2007年10月13日22时,被告沈某某驾驶辽x号豪沃车,在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拉熟料时与该厂工人高明松发生争执,原告崔某某作为治安科负责人员处理现场情况时与被告沈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沈某某使用砍刀将原告崔某某砍伤。原告崔某某受伤后,于2007年10月14日被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腹、右食指损伤,Ⅱ级护理,护理人员邹跃毅系灯塔市富达运输队司机,月工资2400元,每天80元。原告崔某某于2008年1月17日出院,住院95天。花费门诊费739.50元,住院费33,474.06元,总计34,213.56元。2008年1月22日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原告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花费鉴定费200元。花费交通费100元。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陈宝亮于2007年10月14日向灯塔市公安局罗大台公安派出所报警,经调查后,灯塔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11日做出灯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07年9月13日22时许,因灯塔市X镇冀东水泥厂工人在本厂被打,该厂保卫科长崔某某到现场了解情况时与货车司机沈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沈某某用刀将崔某某砍伤后,崔某某殴打沈某某,2008年,经鉴定,崔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沈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阳市公安局或灯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灯塔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09年9月4日向被告沈某某公告送达;灯塔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11日做出灯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07年9月13日22时许,因灯塔市X镇冀东水泥厂工人在本厂被打,该厂保卫科长崔某某到现场了解情况时与货车司机沈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崔某某二百元罚款。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阳市公安局或灯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灯塔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09年9月11日向被告崔某某送达。在规定期限内,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崔某某住院期间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

又查,原告崔某某在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7月份的工资为1743.44元,每天58.11元;8月份的工资为1508.20元,每天50.27;9月份的工资为1495.14元,每天49.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发生争执厮打,被告沈某某使用砍刀砍伤原告崔某某并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某某作为辽宁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处理被告沈某某与本单位职工争执时,未采取适当方式处理该事件,与被告沈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存在一定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沈某某的责任,被告沈某某应负主要过错承担80%责任,原告崔某某应负次要过错承担20%责任。原告崔某某花费的医疗费34,213.56元在被告沈某某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应予赔偿。原告崔某某系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为其出具工资收入证明其受伤期间误工损失,因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实行绩效工资制度,原告崔某某请求依据原告崔某某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予以支持,误工费为5,010.30元(52.74元/天×95天)。原告崔某某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00元超过本地国家工作人员每天15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25.00元(15元/天×95天)。其主张交通费450元略高,原告崔某某受伤后从辽阳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的所在地灯塔市X镇X村乘坐出租车到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出院各一次总计花费交通费100元(50元/次×2次)比较适当。原告崔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邹跃毅的工资损失为每天80元,其要求的护理费为7,600.00元(80元×95天)予以支持。原告崔某某要求赔偿衣物损失而仅提交购买衣物票据证据,不能证明其被砍伤当日穿的是该衣服,原告崔某某要求赔偿衣物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鉴定费200元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崔某某的损失的各种费用总计x.86元,包括医疗费34,213.56元、误工费5,010.30元、护理费7,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总计48,548.86元的80%,计38,839.09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公告费525.2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军

审判员曾庆成

代理审判员郎晓东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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