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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33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2010年9月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李某因为争客源之事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姜某某用拳头将李某鼻骨打成粉碎性骨折。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吴××、冯××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领条;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祖华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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