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怀疑本村郭××勾引自己前妻而心存不满。2011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骑摩托车在郭××家门口的大路上遇见了郭××,即驾驶摩托车从身后向郭××撞去,将郭××撞趴到前面的机动三轮车上,随后用一钢筋棍击打郭××,致郭××多处受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颌面部穿透创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郭××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郭××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陈述及证人索××、路××、王××、郭某×、刘××、郭某×等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被害人郭××的损伤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及被告人郭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谅解意见,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森彪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