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伍某诉被告曾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宜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我与曾某相互协商一致,两人于2010年8月23日所生香港籍男孩伍某某为由曾某单独抚养。请求法院判决1、香港籍儿子伍某某为由曾某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曾某承担。
被告曾某辩称:我没有意见,我愿意抚养伍某某为,并且不要求伍某负担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伍某与曾某于1998年5月4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07年4月29日离婚。离婚后,伍某与曾某仍有联系,并短暂同居。曾某怀孕,于2010年8月23日在香港沙田国际医务中心仁安医院生育一男孩,取名伍某某为。伍某某为现登记为香港居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伍某、曾某的离婚证明及户籍资料,伍某某为的出生证明、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伍某某为系伍某、曾某的非婚生子女,两人协商一致伍某某为由曾某直接抚养,本院予以准许。曾某自愿不要求伍某负担伍某某为的任何费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伍某、曾某共同生育的小孩伍某某为由曾某直接抚养,并随曾某共同生活;
二、曾某自愿不要求伍某负担伍某某为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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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杨宜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胜蓝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