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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在明知昌河面包车(当时面包车的四个轱辘没有了)没有合法有效手续的情况下从一个陌生人手中以1700元价格购买。

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该车没有任何合法有效手续的情况下从范某某手中购买此面包车,该车系2007年7月25日晚洛宁县王某某被盗的昌河面包车,2010年12月21日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面包车的价格为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扣留机动车凭证及被害人领条、被盗车辆照片、车辆查验笔录及查获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郑某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手续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群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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