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澧XXXX厂,住所地临澧县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德市X村X组。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被告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XX,系周X之母。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红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澧XXXX厂与被告王XX、周XX、周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惠平独任审判,书记员赵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XXXX厂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王XX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红俊到庭参加某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澧XXXX厂诉称,2010年初,三被告之亲属周兰圣受刘某军雇请,为刘某军开挖机,刘某军承包了我厂的石灰石的上车业务。2011年10月19日,周兰圣在我厂矿区操作挖机时,突发疾病某亡,2011年12月28日,经三被告申请,临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仲案裁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周兰圣与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临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周兰圣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
为支持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临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案裁字[2011]第X号)裁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
2、证人刘某军、黎世全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周兰圣在原告矿场开挖机系刘某军雇请的事实;
3、挖机买卖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周兰圣所开的挖机系刘某军以28万元的价格从覃文祥手中购得的事实。
三被告辩称,三被告亲属周兰圣开挖机系原告雇请,工资亦系原告发放,且周兰圣开挖机系为原告从事石灰石的上车工作,服从原告管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的相关规定,周兰圣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并判决原告与周兰圣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临澧XXXX厂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2、被告王XX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周X、周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临澧县中医院的证明、病某、病某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周兰圣在临澧XXXX厂工作时发病某事实;
4、证人刘某、刘某合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周兰圣系原告雇请从事开挖机的工作,且在周兰圣因病某亡后,原告一次性退还周兰圣押金2000元,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4000元的事实;
5、临澧县工伤保险处的证明、参加某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各一份,欲证明刘某军系原告单位员工,并由原告为其参保了工伤保险的事实;
6、证人刘某、管亮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周兰圣系2010年4月份,由张国友介绍到XXXX厂开挖机,并与该厂老板“祥哥”、“喜哥”商定工资待遇,及周兰圣死亡后,XXXX厂老板“祥哥”参与处理纠纷的事实。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挖机买卖协议及收条无法判断其是否真实,对证据3认为,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两位证人均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法院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连,对证据4认为证据形成上有瑕疵,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证据5认为系复印件,形式上不合法,其证明力不应采信。对证据6认为,证人刘某、管亮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中,证人刘某军陈述系2011年6月雇请周兰圣,证人黎世全陈述周兰圣系2010年到原告采矿区开挖机,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周兰圣进厂开挖机的时间为2010年初,周兰圣的进厂时间不一致,刘某军陈述其与临澧县XXXX厂有承包关系,业务结算全采用现金结算方式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且刘某军系原告单位员工,故刘某军的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黎世全陈述刘某军与周兰圣签订了雇佣合同无其它证据佐证,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3欲证实周兰圣所开的挖机系刘某军以28万元的价格从覃文祥处购得,但出卖人覃文祥的身份无法确认,且挖机交易过程不详,交易时间晚于周兰圣进厂开挖机的时间,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有疑,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4,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与临澧县工伤保险处及临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实,其内容真实,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6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4月,三被告亲属周兰圣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开挖机工作,负责将原告矿场的石灰石装车。2011年10月19日,周兰圣在原告矿场开挖机时,因突发心脏病,经临澧县中医院急救中心“120”救护车从原告矿场接到该院急救,尔后,将周兰圣转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1月26日,三被告向临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周兰圣与临澧XXXX厂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12月22日,临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仲案裁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周兰圣生前与临澧XXXX厂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临澧XXXX厂系由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石灰石的开采、加某、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临澧XXXX厂系经依法注册登记的矿山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的工作内容为石灰石的开采、加某、销售,挖机是其用来将矿石装车的生产工具。三被告亲属周兰圣自2010年4月起即到原告矿场操作挖机为原告从事矿石的装车工作,其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的主要业务,且周兰圣在工作时间服从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故原告虽未与周兰圣签订书面劳动关系,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将矿石上车业务承包给刘某军,刘某军与周兰圣有雇佣关系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临澧XXXX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临澧XXXX厂与三被告亲属周兰圣生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临澧XXXX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惠平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