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14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子龙、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子龙、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8日晚,被告人申子龙的父亲申XX在被告人殷某某家中因工资纠纷发生争执。后申XX与儿子申子龙、申XX等人到殷某某家中,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申子龙用铁棍将殷某某头部打伤,殷某某头部缝合创口累计长7.5CM,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殷某某用菜刀将申XX的左手拇指砍伤,申XX左手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申子龙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子龙、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申XX、申XX、申XX、宋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子龙、殷某某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核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申子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