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邓某某、徐某某、黄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邓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女,61岁。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16岁。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黄某乙之母),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邓某某、徐某某、黄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常某,被告邓某某及被告邓某某、徐某某、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日,案外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包括黄某兴在内的向其贷款购车的汽车贷款客户”为被保险人,向原告续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按月签发保单,本案涉及的保险单号码为x,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5月9日,被保险人黄某兴因交通事故身亡。三被告向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后取得保险金x.69元。后经原告仔细审核,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一笔保险金。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返还其领取的保险金,但被告均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返还。现原告起诉三要求被告:1、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x.69元;2、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7月26日至今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三被告辩称:三被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领到x.69元保险金的情况属实,但不属于不当得利。三被告是根据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凭通用公司传真过来的材料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领取的,该公司通过审核,同意三被告领取该笔保险金,让三被告领取该保险金是上述两家公司协商一致同意的,是两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是转让给三被告或赠予三被告,都构不成不当得利。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公司职员第一次向被告提出返还该笔款项的时间是在2009年9月30日,而三被告领取该笔保险金的时间是在2007年7月13日,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在2009年的11月19日,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当支持。三被告是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领的保险金,而本案原告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这两家公司虽然同属平安集团,但是两家相互独立的法人组织,本案原告无权代替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黄某兴系被告徐某某的儿子,黄某兴与被告邓某某、黄某乙为夫妻及父子关系。

2006年10月26日,黄某兴与被告邓某某作为借款人与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黄某兴与被告邓某某购买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君威汽车一辆,贷款金额为x元。2006年12月1日,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及受益人,以黄某兴为被保险人,向原告续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6年11月2日,该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意外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黄某兴,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受益人。

2007年5月9日,被保险人黄某兴因交通事故身亡。2007年7月13日,三被告向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后,原告通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三被告保险金x.69元。后经原告仔细审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07年12月28日又向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同一事故所产生的保险金,金额为x.4元。2010年1月6日,三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领取车辆意外保险金x.2元。

本院认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益人在原告处给黄某兴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黄某兴因交通事故身亡后,原告应向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因原告在确定受益人时出现错误,将应支付给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保险金x.69元支付给了三被告,后原告又根据保险合同支付给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一笔保险金,三被告取得该x.69元,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x.6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邓某某、徐某某、黄某乙返还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当得利人民币x.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9元、保全费1132元,由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132元,被告邓某某、徐某某、黄某乙负担3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任翔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