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上午8时许,邓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尹××等人在邓州市X村被告人王某所开的商店查获假烟6箱。被告人王某得知后赶到现场与尹××等人发生纠纷,后用砖头砸尹××,并追赶尹××,阻碍尹××等人依法执行职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尹××就民事部分达成谅解协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报案证明、协某、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人翁某、孙某、牛××的证言、被害人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