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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曾进、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舒某某,女,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郭勤,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林刚,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曾进,男,生于1969年。

被告:冉某某,曾进之妻,39岁。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曾进、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勤、赵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进、冉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31日,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项目投资,由于被告资金短缺,便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被告在2007年10月11日将该款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同日,被告曾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于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曾进出据给原告的借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进向原告舒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据借条约定在2007年10月11日将该款一次性归还给原告,借款归还日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为此,2009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从2007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曾进在2007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且被告曾进向原告出据了借据,被告曾进辩称其只借款x元因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其借款实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到期,故二被告除应偿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后的资金利息,其计算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原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进、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舒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从2007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冉某林

审判员蒋晓清

审判员聂李华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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