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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某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带吸毒人员甘某、甘某某到其登记续开的贵港市X某星岛商务宾馆503房,后被告人李某乙和甘某、甘某某等人在房内一起吸食毒品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X某、甘某、杨X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星岛商务酒店旅客登记表、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中心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梁法贵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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