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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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东安县人,务农,家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人王XX,男,XX年XX月XX日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5日被桂林市象山分局平山派出所抓获,2012年2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指定辩护某刘洁泉,永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法定监护某)王某朝,男,XX年XX月XX日,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王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法定监护某)陈某某,女,XX年XX月XX日,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王XX之母。

王某朝、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东安县人,务农,家住湖南省东安县X镇。系王某朝、陈某某之舅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恩贵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伍伟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王XX对本案事实提出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恩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永跃、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被告人王XX及其法定监护某王某朝、陈某某,辩护某刘洁泉,王某朝、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害人肖XX的妻子沈某在冷水滩区印象巴厘工地十五楼做工时,将泥浆漏掉在七楼作事民工王XX头上,王XX即与沈某发生口角,尔后,王XX便上到十五楼后与肖XX夫妇发生争执,继而王XX与肖XX发生扭打,扭打中王XX蒋某XX打倒在地,后随即逃离工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XX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王XX目前诊断为精神性分裂症,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2年2月5日,王XX在桂林市被桂林市公安机关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究其刑事责任。该院同时确认被告人王XX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收某、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诉称:2011年10月22日15时许,在冷水滩区印象巴厘工地因工程的事与王XX发生争吵,王XX依仗年青力壮,将他打倒在地,拳打脚踢,致他成轻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XX及其法定监护某赔偿经济损失费6万元(医药费7500余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某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医药费收某13张,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XX辩称,肖XX的妻子先将泥浆掉在他头上,肖XX又持手棒打他,他才还手的。被告人的监护某提出:肖XX先打王XX,王XX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诉讼请求过高,况且工地老板又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他们家庭困难无力赔偿。被告人的辩护某提出:被告人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且其主动招供事实,请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害人肖XX与其妻子沈某在冷水滩区印象巴厘工地十五楼做工时,将泥浆漏掉在七楼做事民工王XX的头上,王XX即与沈某发生口角,相互谩骂;尔后,被告人王XX便上到十五楼后与沈某发生争执;王XX与沈某争执中,领班孙某丙赶到现场,沈某误认为孙某丙来打架的,就将木头抿子打向孙某丙,致孙某丙左耳背伤害。王XX见孙某丙被打,就与沈某扭打起来,被害人肖XX见沈某被打就前往现场,用木棒打了一下王XX,王XX遂与肖XX扭打起来,被告人王XX将肖XX打倒在地,对肖XX实施殴打,之后被告人王XX逃离现场。被害人肖XX经送往永州市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6390.33元。2011年10月28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XX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事故后孙某丙赔偿沈某某医药费8000元,被害人肖XX的医药费没有得到赔偿。被告人王XX于2012年2月5日在桂林市被桂林市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5月15日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XX目前为精神性分裂症,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肖XX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2日下午,他与妻子在印象巴厘工地做事,他妻子因工程之事与一做工人发生矛盾,后七楼的领班跑到十五楼对他妻子拳打脚踢,后又来了一个刮浆工(王XX)打他妻子,刮浆工看见他手里拿着一把铲沙子的铲子,就说:“你想拿东西打我啊”抓住他就将他后脑打了一拳,后又朝他面部打一拳,之后双方扭打滚在一起,刮浆工将他压住殴打,他失去了知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2日下午,她与丈夫在印象巴厘十五楼做事,因掉下泥浆,与七楼做工发生口角、争吵。之后七楼上来三个男子,对她拳打脚踢,她老公见状进行阻挡,被一名男子(她将泥浆掉在脑袋上的)与她老公打了起来,将她老公打伤。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2日下午15时多,肖XX与他妻子在十五楼做事,因掉下泥浆与七楼做事的发生争吵,后七楼上来三名男子打肖XX的妻子,肖XX去拉架被打伤。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2日下午2点多钟,他在十六楼听到十五楼有吵声,就下到十五楼看到一个胖的男子掐住沈某,肖XX已经倒在地板上,后他和王某军将肖XX送到中心医院。

4.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2日下午2点半左右,王XX在七楼做事被十五楼的泥浆打了,与十五楼的人发生口角,他们到十五楼叫沈某不要骂人,沈某将手中的木头抿子打向他,他左边耳朵背被打了一个小口子,出了血,后王XX过来与沈某扭打在一起,王XX打沈某两拳就跑了,王XX跑后,沈某拖住他不放,还把他左手上臂咬了一口,后来王XX与女的老公打了起来,怎么打起来的他不清楚。

5.证人孙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2日下午2点多钟,他当时和王XX在冷水滩区印象巴厘工地一栋楼X楼刮外墙漆,这时从十五楼掉下一块水泥浆来打在王XX的头上,王XX就朝楼上骂,他听到楼上那女的也不示弱,与王XX对骂起来,王XX讲:要上楼去找那个女的说理。接着王XX就上楼了,他怕王XX上楼去惹出什么事情来,他就打了个电话给工地领班孙某丙,孙某丙当时在X楼,听了他讲了这个事情后,孙某丙答应到楼上去看下情况。打完电话之后他就走上X楼了,他刚到X楼,孙某丙也跟着上来了,他看到王XX还在与那个女的在房间里骂架,孙某丙看见这个情况,就走过去指着那个女的说:“你不要再骂了。”那个女的以为孙某丙要打她,她拿起手中的木头刮漆铲子朝孙某丙耳朵打了一下。孙某丙就还手打那个女的,用拳头打,然后孙某丙就和那个女的拉扯在一起,那个女的就将孙某丙的手咬了一口,王XX看见孙某丙被咬了他就要过去帮忙打那个女的,这时他接了一个电话,他就到旁边去了,等他接完电话之后他看见王XX与那个女的拉扯在一起,王XX甩开那个女的就往楼下去了,那个女的就扯住孙某丙的衣服不让他走,说要等到工地老板来说理,旁边围观的工友多了就有人打电话告诉老板。这时王XX又从楼下上来了,王XX与那个女的老公争吵起来,他看见那个女的老公拿着一根木头棒子打了王XX一下,王XX就与那女的老公对打起来,他们俩个相互扭打扯扯拉拉打进了房间里,他看见他们打的蛮厉害,他就到一楼去找姓李某监工,找了一圈但是没有找到,这时他看见工地的老板陪着那个女子的老公从楼上下来了,那个女子的老公头部在出血,老板把那个女子的老公送到医院去了。之后他也没有看到王XX了,不晓得他到哪里去了。

三、鉴定结论:

1.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书确认为:肖XX被钝器致鼻部挫裂伤及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2.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为:被鉴定人王XX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四、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出生于XX年XX月XX日等基本情况。2.辨认笔录,经肖XX、沈某、孙某丙、孙某丁辨认均指认王XX为伤害肖XX之人。3.永州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某十二份证实,肖XX因伤花医疗费为6290.33元,鉴定500元。4.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梅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肖XX的医药费没有得到赔偿,孙某丙支付的8000元是赔偿沈某某医药费。5.广西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平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X于2012年2月5日21时被抓获归案。

六、被告人王XX的供述,被告人王XX对殴打被害人肖XX的事实供认属实,但辩称肖XX先持手棒打他,他才还手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成轻伤,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XX虽患精神分裂症,但其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从本案的事实看,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肖XX的妻子发生扭打,肖XX先用木棍将王XX打了一下,之后王XX将肖XX推倒并按住在地,肖XX已无力再实施伤害行为,肖XX对王XX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此时王XX用拳脚伤害肖XX属于不适时防卫,是一种报复行为,并不是防卫过当;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王XX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的法定监护某对此观点,不符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精神病人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应有监护某。本案被告人王XX经司法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相对应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应为法定监护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要求被告人王XX及其监护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要求被告人王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已明确: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诉请要求被告人王XX及其监护某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受理。对本案原告人诉请要求被告人王XX赔偿经济损失的项目依法进行核实,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据人损赔偿标准,结合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人肖XX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6390.33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24458元/年X10天=670元、护某24458元/年X10天=670元;共计8430.33元。原告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亦减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肖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

二、限被告人王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本人财产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430.33元的90%,即7587.3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法定监护某)王某朝、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林恩贵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某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某。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监护某尽到监护某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某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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