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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丙、井某某与周口市规划管理局于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为第三人河南佳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拆许字(2008)第06号房屋拆迁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甲,女,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乙,女,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住(略)。

原告井某某,女,,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住(略)。

被告周口市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该局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系该局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河南佳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丙、井某某不服周口市规划管理局于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为第三人河南佳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甲、李某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周口市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卢某,第三人河南佳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规划管理局于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第三人河南佳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河南佳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周口市文昌大道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建设,拆迁东至大庆路,西至复兴街,南至拆迁红线,北至拆迁红线,拆迁面积8⊥3。

原告诉称,五原告系被拆迁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拆许字(2008)X号拆迁许可证,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四条、六条之规定,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供其办理存款业务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证明和供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因第三人的“拆迁资金证明”和供产权调换的现房,是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实现的有力凭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文昌大道改造项目简介;3、安置区选房手册。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拆许字(2008)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周口市计委立项批文周发改投资(2008)X号文;2、周政土(2008)X号;3、周规建字(2008)X号至X号;4、拆迁计划与安置方案;5、(略)人民政府资金监管函(川政函(2008)X号);6、周政(2006)X号文。

第三人述称,被告颁发的拆许字(2008)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三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有拆迁资质。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河南佳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许可其拆迁东至大庆路,西至复兴街,南北至拆迁红线,共计8⊥3拆迁范围。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下列资料,项目建设批准文件即周发改投资(2008)X号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周规建字(2008)X号至(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即周政土(2008)X号;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即河南佳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周口市文昌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周口市(略)人民政府关于文昌大道房屋拆迁资金监管函即川政函(2008)X号。被告经审查,于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另查明,第三人河南佳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于2006年4月30日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房屋拆迁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周口市规划管理局作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河南佳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全部材料。虽然第三人提交的“周口市(略)人民政府关于文昌大道房屋拆迁资金监管函”,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中规定的“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不一致,但该函与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作用和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时到位,专款专用。综上,周口市规划管理局在为第三人河南佳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过程中,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与法规规定的材料虽不完全一致,但法律效力是一致的。原告要求撤销拆许字(2008)X号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吕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丙、井某某要求撤销拆许字(2008)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艳芳

审判员程群英

审判员王宏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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