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艾某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

委托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白克强,北京白克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欢。

上诉人艾某因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8月8日,孙某、蔡某与艾某签订图书出版协议,双方约定如下:2000年1月北京大众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孙某、蔡某编著的《成语分类应用词典》(简称《词典》),由艾某接续出版发行,书名变更为《汉语成语分类大辞典》(简称《辞典》)。稿酬标准和方式:稿酬按每千字60元人民币结算,不付印数稿酬,艾某在出书后一个月内向孙某、蔡某支付稿酬总额的30%,其余在18个月内分三次付清。孙某、蔡某向艾某提供书稿,艾某于收某书稿并终校完成6个月内出版《辞典》。《辞典》如发生抄袭等侵权行为和版权纠纷,由孙某、蔡某全权负责。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图书出版后,如因版权问题受到任何有关当事人起诉索赔,视为孙某、蔡某违约,其全部责任由孙某、蔡某承担,并赔偿艾某因此而造成的所有损失,图书出版后,如因书名、封面设计侵权受到任何有关当事人起诉索赔,视为艾某违约,其全部责任由艾某承担,并赔偿孙某、蔡某因此而造成的所有损失。

2006年8月8日,艾某出具收某,收某《成语分类大词典》文稿一套。

2008年5月,崇文书局出版《辞典》第一版,封面注明主编:孙某、蔡某,副主编:艾某,字数1565千字,印数1-1万册,定价68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千字60元的标准计算,艾某应向孙某、蔡某支付x元。

2009年6月12日,孙某、蔡某与艾某签订协商纪要,主要内容为:因三方之前对辞书市场销售需求评估不够准确,由于出版的辞书在新华书店次销,书款回笼较慢。鉴于客观情况,目前暂付3万元,余款到2010年底结清。原书上的副主编不享有本书著作权。

2010年5月24日,孙某向艾某致函,要求艾某尽快付清稿酬,结清余款。并要求艾某停止署名侵权,再次印书,应将违法署名删除。

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艾某已支付3万元,且未付余款x元,但艾某辩称其未付余款是由于孙某向其致函,称其侵犯孙某、蔡某的著作权,二者的行为属于违约。

上述事实,有孙某、蔡某提交的《图书出版协议》、收某、《辞典》原书、协商纪要,艾某提交的函,原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孙某、蔡某与艾某订立的《图书出版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艾某亦认可协议的相关约定。现《辞典》一书已经出版发行,艾某无证据证明孙某、蔡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发生了合同约定的版权纠纷等违约事由。故原审法院认为,孙某、蔡某作为《辞典》一书的编著作者,已经合理履行其合同义务,艾某主张孙某发送侵权告知函为本合同的违约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艾某的抗辩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艾某应于出书后一个月支付稿酬总额的30%,其余在18个月内付清。而《辞典》一书已于2006年5月出版,艾某并未于出书后一个月内支付稿酬总额的30%,直至2009年6月12日,才支付3万元,并承诺余款于2010年底付清,但艾某亦未遵守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支付余款。艾某亦不能证明其未如期付款有合理理由,故原审法院认为,艾某未依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艾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且孙某、蔡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艾某的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对孙某、蔡某要求艾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艾某向孙某、蔡某支付余款x元;二、驳回孙某、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艾某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艾某并未侵犯孙某、蔡某的著作权。二、艾某作为《辞典》作品的创作人员之一,有权在作品上进行署名。三、艾某未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余款,是由于孙某、蔡某违约在先。孙某、蔡某无端发函声称艾某侵犯其著作权,给艾某造成了心理压力以致无法对该书继续进行出版,孙某和蔡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图书出版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协商纪要》的约定,给艾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艾某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才拒绝支付剩余稿酬。上诉人艾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驳回孙某、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蔡某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孙某、蔡某与艾某订立的《图书出版协议》真实有效,且孙某、蔡某已经履行其合同义务,艾某未遵守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支付余款,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违约并无不当,艾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艾某主张孙某发送侵权告知函为本合同的违约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艾某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孙某、蔡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艾某的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对孙某、蔡某要求艾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四元(孙某、蔡某已预交),由艾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四元,由艾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卓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