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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赵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负责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峰,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司耀总,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马某朝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马某朝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马某朝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马某朝女儿。

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系其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马某朝母亲。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霍金波,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三门峡市分公司)、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赵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网通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峰,上诉人三门峡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司耀总,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31日,网通三门峡市分公司(甲方)与三门峡广通通讯线路维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农村电话代办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置农话代办点,代办农村电话装、移、修机业务;所辖范围内电话线路维护及安全巡视。并约定甲、乙双方的责任,其中乙方责任约定中:乙方在装、移电话及其他线路施工中,要做到安全生产,严格按操作规程施工,如乙方未按照甲方操作规程施工发生的伤害,由乙方负责。乙方签字者为尚邦屯。马某甲和丈夫马某朝在湖滨区X乡马某店从事养猪业,为养猪提供方便,马某甲安装网通三门峡市分公司一部号码为x的电话。该电话线通过三门峡供电公司的农线X号高压电杆拴绕通到养猪场内。2008年6月16日上午,马某朝在养猪场内拆剪该电话线时触电身亡。2008年6月17日,尚邦屯、卢建廷与马某星(受害方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2008年6月16日上午11时许,因用户马某朝私自拆剪旧电话时,电话线不慎与高压线相接,造成触电身亡,一切责任由本人负担。为了同情弱者,共建和谐,经双方调解人马某泽、秦明锁、马某星、魏永河、孙晓友与受害人家属马某甲协商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受害人家属三万五千元整(x)。含安葬费、子女老人扶养费等。一次结清,互不纠缠,不再追究。网通三门峡市分公司与尚邦屯、卢建廷是业务承包合同单位,根据协议,一切安全责任由尚邦屯、卢建廷承包负责,与网通公司无责任”。该协议约定的x元赔偿款已经通过调解人马某泽、秦明锁支付马某朝家属。后马某朝的家属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赵某某认为,马某朝身亡是因为网通三门峡市分公司为其安装的电话存在违规操作,三门峡供电公司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两个原因共同促使事故的发生,之前赔偿的费用不能弥补其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马某朝家属的各项损失x.26元。

另查明,马某朝有三个孩子和母亲,分别为,女儿马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女儿马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女儿马某丁,生于X年X月X日;母亲赵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均生活居住在农村。

原审认为,马某朝所安装电话的电话线是网通三门峡市分公司装机人员还是马某朝自己将电话线拴在高压线电线杆上,通往养猪场的,现双方均未递交充分证据证实,但网通三门峡市分公司对电话线,及三门峡供电公司对高压电杆均负有安全巡视检查的职责。马某朝触电身亡与网通三门峡市分公司对电话线和三门峡市供电公司对其农线X号高压电杆的疏于管理,以及马某朝自身对电话线管理和用电安全的疏忽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以上责任人对事故发生原因的责任尺度及大小,网通三门峡市分公司应承担4O%的责任,马某朝和三门峡供电公司应分别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马某朝家属的损失有,1、丧葬费为2068元/月×6个月=x元。2、死亡赔偿金为4807元/年×2O年=x元。3、被扶养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乙和马某丙的扶养年限均为五年,马某丁的扶养年限为14年,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计算,马某乙和马某丙的扶养费均为3388元/年×5÷2=847O元,马某丁的扶养费为3388元/年×14÷2=x元。4、赵某某的扶养费为3388元/年×1O÷6=5646.6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x.66元,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确定的责任比例,网通三门峡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40%,即x.66×40%=x.26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后应赔偿x.26元;三门峡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即x.66×30%=x.2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马某朝死亡的原因,予以支持x元,由网通三门峡市分公司和三门峡供电公司各承担一半。依据“农村电话代办协议书”和事故发生后于2008年6月1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尚邦屯、卢建廷与网通三门峡市分公司之间内部是承包关系,对外应认定是代理行为。马某朝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在要求网通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时,网通三门峡市分公司与马某朝的家属就尚邦屯、卢建廷代理网通公司,马某星代理马某朝家属的身份关系双方是明知也是认可的,赔偿协议达成后,协议款项马某朝家属也实际予以收取,故2008年6月17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现原告方没有撤销或变更该协议,应当遵守。但是根据马某朝的家庭情况及按照赔偿标准计算后,原协议当时所赔数额过低,应按照现有赔偿标准及网通三门峡市分公司的责任比例增加赔偿。原告主张教育费,因该项费用已经包含在扶养费中,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网通三门峡分公司赔偿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赵某某因马某朝死亡而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费、丧葬费合计x.26元(已扣除按赔偿协议支付过的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赔偿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赵某某因马某朝死亡而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x.2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O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五原告负担2148元,网通三门峡分公司负担1611元,三门峡供电公司负担1611元。

宣判后,网通三门峡市分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不服。网通三门峡市分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马某朝死亡是其私自拆剪旧电话线造成的,网通公司无责任;网通公司已将事发线路的安全巡视承包给了三门峡广通通讯线路维修有限公司,不存在网通公司疏于管理的事实。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在认定2008年6月17日的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判决网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改判驳回对网通公司的起诉。

三门峡供电公司上诉称:1、是马某朝让卢志恒将电话线拴绕在高压电线杆上的,原判未认定相关事实错误;2、卢志恒和马某朝擅自在三门峡供电公司的高压线杆上架设通信线路,属于法规禁止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不承担责任;3、原判增加赔偿数额错误,在认定2008年6月17日的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不应再判决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查清事实后改判。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赵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网通三门峡市分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网通三门峡市分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对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应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网通三门峡市分公司对其经营设施电话线,在架设、管理过程中应当预见并避免危险发生,但其放任其电话线拴绕在高压电杆上,致使电话线与高压线相接,造成马某朝触电身亡,原审判决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网通三门峡市分公司虽将事发线路委托给三门峡广通通讯线路维修有限公司管理,受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实施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对外仍应由委托人网通三门峡市分公司承担,网通三门峡市分公司称不存在自己疏于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门峡供电公司对其经营的高压线路和高压电杆有巡视检查排除危险的义务,但其放任其高压线杆上拴绕通信线路,致使高压线与电话线相接,造成马某朝触电身亡,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也无不当;虽然将通信线路拴绕在高压线杆上是违法行为,但三门峡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杆的产权人和管理部门,未及时制止纠正该违法行为,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三门峡供电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尚邦屯、卢建廷2008年6月17日与受害方委托代理人达成协议,尚邦屯、卢建廷自愿补偿受害人家属x元符合法律规定,但网通三门峡市分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不是该协议当事人,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的达成不影响网通三门峡市分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受害人家属为达成该调解协议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网通三门峡市分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称原判认定协议有效、不应再判决其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上诉人网通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724元,上诉人三门峡供电公司负担1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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