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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诉被告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某,男,40岁。

被告孟某某,女,41岁。

原告连某某诉被告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琐事生气,不久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们离婚。

被告孟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3、证人连某平、连某军庭审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婚后不久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琐事生气,不久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被告外出后长期不归,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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