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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X路2X号。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宿忠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辽Cx号小型客车投保车损险、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1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28日24时止。2010年9月9日下午3点左右,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花费修理费8300元、痕迹检测费500、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550元、交通费3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被告拒绝理赔。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8300元、痕迹检测费500、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550元、交通费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拒赔是因为原告车辆的现场不真实,根据保险条款第5条第8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辽Cx号小型客车投保车损险、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1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28日24时止。2010年2月7日下午3点左右,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花费修理费8300元、痕迹检测费500、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55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痕迹检测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合同。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550元、痕迹检测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我公司拒赔是因为原告车辆的现场不真实,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了事故现场是真实的,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金935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8300元、痕迹检测费500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550元)。

如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48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洋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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