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37岁。
被告马某某,男,24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禹州市X路汽车西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马某某、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1月18日时,我与孙某在许禹公路豫S237线x+500m处行走时,被被告马某某驾驶豫K—x号中型普通客车撞伤。我被禹州市第二人民法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我和孙某起诉后,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虽然生效后已履行完毕,但以后我经常感到头晕,又继续用药治疗。2009年8月29日晚,我突然晕倒在工作岗位上,早上才被仓库管理员孟振东发现,送到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引起的癫痫病。出院后,我又于2010年8月15日晚上10点左右晕倒,再次送到市中心医院,仍被诊断为脑外伤引起的癫痫病。我的癫痫病是由被告撞伤引起的,现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为了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切损失共计x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依法合理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豫K—x号车实际车主为马某某,我公司对该事故无过错,也无责任,不承担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马某某撞伤的事实。2、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及许昌鸿兴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的情况。3、本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前期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及案件事实。4、禹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病情、治疗情况和支出的医疗费。5、许昌鸿兴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孙某贵、孙某某系同一人。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
被告马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均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19日18时,被告马某某驾驶登记入户为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豫K—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x+5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孙某某及孙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27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孙某某于2008年10月6日诉至本院,因孙某的各项损失为x.19元,孙某某的各项损失为x.28元,被告马某某已为孙某垫付医疗费用x.99元,为孙某某垫付9115.01元,所以本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支付孙某x.13元、孙某某1697.77元。其中,孙某、孙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x.88元(含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马某某的汽车入户于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孙某某长期在许昌鸿兴制造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1600元。孙某某患外伤性癫痫后,先后于2009年9月6日、2010年8月16日,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5677.52元。2010年9月2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因被致伤头部,造成脑外伤后遗症癫痫发作,被评定为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8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适当、程某合法,应予确认。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K—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马某某按其所负事故的责任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5677.52元;误工费为1600÷30×11=586.63元,伙食补助费为30×10=300元;营养费为30×10=300元;护理费为x÷365×1×10=437.97元;伤残赔偿金x.56×20×20%=x.24元;鉴定费780元;根据原告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36元。因本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损失为x.88元(含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而原告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中获得x.84元的赔偿,共计x.72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应支付孙某某x.84元。下余6277.5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70%)4394.26元,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鉴定费780元。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x.10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780元。
本案诉讼费1732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马某某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