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鞍山市天冶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吉昌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街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市天冶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吉昌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鞍山市天冶铜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沈阳吉昌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163.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李洋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