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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继昌,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昌、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说合,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04年2月10日婚生儿子刘XX,现已5岁多。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发现被告生性多疑,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并经常向原告提出离婚相要挟,原告稍有辩白,即招致被告的殴打,毫无一点的夫妻之间相互爱护、相互诚信之感。为此,原告于2005年7月离开被告家,回娘家生活,后去外地打工至今。事实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继续保持这种已无实际意义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和儿子成长都是没有利益的,故请求①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②婚生儿子刘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③共同财产共同分割。④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2002年5月16日结婚登记申请书。

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上说的不属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2008年9月11日原告发给被告祝福信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16日在方城县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领取了豫字第x号结婚证书。于2004年3月30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刘XX。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董某某于2010年1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①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②婚生儿子刘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③共同财产共同分割。④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夫妻感情变化,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地步,且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同时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又有与原告和好的诚意与愿望,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闫建军

审判员李靖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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