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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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该李2009年10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陕西XX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该王2009年10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及其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王某某的住所闲谈时,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让被告人王某某为其代卖毒品,在征得王某某同意后,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捎给王某某毒品海洛因35克,约定价格为68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35克毒品分为小包,除部分自己吸食外,以每小包200元的价格,先后给吸毒人员XXX、XXX销售毒品海洛因10小包,计3.33克。2009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及吸毒人员XXX、XXX在一块吸食毒品时,被子洲县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0.04克,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不好,应在法定刑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虽贩卖毒品海洛因3.33克,但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情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他在银川买货时因钱没带够,卖毒品者说买不到真货,他就买了一些能止住痛的货,他自己也不知道买的货是否是海洛因,但吃了后发现是假的就没再吃。他叫王某某代卖的不是35克,是35个,他没向公安机关说过这货是海洛因,也没说是35克,他从银川买的货是为了吃,没想卖。

辩护人白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克数是35克,种类是海洛因不能成立,缺乏物证,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李某某系小学文化,对海洛因这种毒品缺乏认知、判断能力,指控贩毒克数并没有进行过称量。就本案现有证据指控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应宣告李某某无罪。并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妻子XXX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XXX患有精神疾病,对李某某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犯罪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李某某让他代卖的是35个,不是35克,他们被抓获时正在吸食的毒品是XXX和XXX拿来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到银川购买毒品,先通过一个旅社老板联系到一个卖毒品的,购得海洛因10克,全部自己吸食。后又从该毒贩手中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40克。将此毒品带回子长南沟岔自己的暂住处。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联系上自己以前在赌场认识的被告人王某某,在王某某的住所,被告人李某某看到王某某也吸食毒品,就对王某他也有海洛因毒品,提出让王某其销售,王某诺同意。并当即约定代卖35克,每克200元,计柒仟元。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将此35克海洛因毒品装在一药盒内谎称是药品,通过南沟岔至府谷的班车捎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收到毒品后,电话向李某行了确认,说货收到了,是35克,并将毒品价钱协商变更为6800元。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了户名为“XX”的付款帐号。王某某在收到该35克海洛因毒品后,分为不同的小包,除大部分自己吸食外,有将1克海洛因毒品分为3小包的,即每包为0.333克,以200元的价格先后给吸毒人员XXX、XXX出售10次,计3.33克,获利2000余元。2009年10月3日,XXX、XXX联系上王某某,三人一块在榆林的横山招待所交易吸毒时,被子洲县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0.04克,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份,他到银川两次购买海洛因毒品,第一次买的10克全部自己吸食。第二次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从同一毒贩手中购得海洛因40克,因自己吸食毒品被银川的民警发现后行政拘留了十五日,公安民警搜查时未发现这些毒品,他带回后让王某某代卖,约定每克200元,35克为7000元。他通过班车捎给王某某的。王某某收到货后,说给上6800元行不,他说行。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21日,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到他那里串来呀,他把李某某接到他的住处后,他给李某了点毒品,李某他有些海洛因毒品哩。让他看的给处理了,价格是每克200元,他说行,李某某说过几天给捎上来。9月25日,李某电话说货捎到府谷的车上了,共35个,柒仟元。他接到货后,给李某电话,说货收到了,35克,给上6800元行不,李某行。以及供述收到毒品后用纸平分成小包,除自己吸食外,给吸毒人员XXX、XXX出售十余次,获利2000元的事实。

3、证人XXX的证言证实,他吸食毒品都是从王某某那里买的,每次都是200元的,大概买了十回,买的后和XXX一块吸食了,吸的是白某粉末状的海洛因。10月3日晚10点左右,他约上王某某到横山招待所交易毒品,王某了他们200元的东西,他把钱放到床上了,正吸的时候被民警抓住了。

4、证人XXX的证言证实,XXX从老王(王某某)那里买来毒品后他们一块吸食以及在横山招待所正吸食时被抓获的事实。

5、子洲县公安局检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10月3日,王某某、XXX、XXX一块吸食毒品时,公安民警当场扣押白某块状可疑毒品2小块和沾有毒品残留吸食板1张。

6、称量笔录证实,民警当场查获的毒品重量0.04克。

7、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榆)公(物)鉴字[20]号鉴定文书证实,民警从王某某、XXX、XXX吸食毒品现场查获的0.04克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份。

8、2009年10月2日子公刑技(尿检)字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尿检成阳性,近期可能吸食毒品。

9、户名为XX的银行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付款帐号于2009年10月2日向该帐户内打入4800元。

10、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的身份状况。

1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身份状况。

12、辩护人白某提供的XXX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之妻XXX患有精神病。

上列由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彼此关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辩护人白某提交的XXX诊断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李某某辩解之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他上银川的目的就是去购买毒品海洛因,第一次买的吸食后,又在同一毒贩手中购得40克海洛因,后让被告人王某某代卖35克,其辩解该毒品不是真货,但经刑事科学检验鉴定,该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份,我国刑法也规定对贩卖的毒品不以纯度折算。故其辩解显属为推脱罪责,认罪态度不好。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克数未经称量,二被告人的供述又不能一致,指控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被告人李某某对海洛因这种毒品缺乏认知判断能力的辩护观点,经查,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供述到是35克,且是毒品海洛因,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虽辩解是35个,但结合二被告人交易毒品的价格,第二被告人收到李某某的毒品后每天吸食毒品的数量以及向吸毒人员出售的毒品克数,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贩毒的克数。被告人李某某已有数年的吸毒史,其上银川即为购买海洛因毒品,且我国刑法规定,对毒品的明知内容以知道毒品为限,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毒品的品种、纯度有具体了解。故辩护人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并且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李某某委托其亲属缴纳了依法必处的罚金,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不宜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到被告人李某某的35克海洛因毒品后,平分成小包,十次向吸毒人员出售。其余大部分自己吸食,从主客观相统一认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海洛因的克数应认定为3.33克。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系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为被告人李某某代售的毒品,除大部分自己吸食外,平分成不同的小包,以包论价,短期内给吸毒人员零星贩卖,不属于多次贩卖情形,故其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其他辩解理由因与证人XXX、XXX证言及其他证据证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另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其亲属缴纳本院必处的罚金,有悔罪表现,也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文卿

审判员苏毅

审判员拓润前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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