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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网络家园文化路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舒某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网络家园文化路店,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主管。

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网络家园文化路店(以下简称中电华通网络家园文化路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网尚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电华通网络家园文化路店:1、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电影《见龙卸甲》的播放服务;2、赔偿网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网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网尚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中电华通网络家园文化路店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于2008年3月27日颁发的电审故字(2008)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影片《见龙卸甲》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及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2008年4月7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称其与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是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某、台湾,以下简称“专属地区”)的共同发行权人。该公司授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独占拥有影片《见龙卸甲》在专属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维权权利自该电影公映日起三年,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发行和转授权自电影公映日第45天后起计为期三年。诉讼中,网尚公司提交了2008年3月22日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与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授权书各一份,内容均为授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独占性拥有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某、台湾)自2008年4月3日该电影公映日起十五年的影片版权及转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授权他人对该影片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该两份授权书均为复印件,标注授权签约地点为北京,但未进行公证和认证程序。2008年4月3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向网尚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网尚公司独家使用电影《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某、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尚公司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该电影,并独家在授权范某内以网尚公司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及转授权的权利。

2009年8月23日,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党辉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09年8月25日,吴党辉与两名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附X号(文化路创新大厦对面)的中电华通网络家园文化路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吴党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服务台领取了上网小票一张。公证员随机选择了该网吧内编号为BX号的计算机,并监督吴党辉在该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启动计算机,输入用户编号:(略)及密码:0,登录计算机。在计算机的USB插口上插入公证员事先准备的U盘。经检查,该U盘内无任何相关内容。在计算机的桌面上新建名为“中电华通网络家园文化路店”的word文档。选中桌面上的“高清电影—在线影院”图标,双击该图标,当前显示“在线影院”首页页面,在该页面上方的“搜索”栏中输入“见龙卸甲”,点击该页面上方的“搜索”键,当前屏幕显示新的页面,点击该页面上的“三国志之见龙卸甲”,当前屏幕显示新的页面,点击该页面上“本站点播服务器”列表下的“播放”,打开播放器,开始播放电影《见龙卸甲》。上述桌面显示内容均进行了截屏并保存于“中电华通网络家园文化路店”word文档中,后另存于上述U盘中。公证员将U盘中名为“中电华通网络家园文化路店”的word文档刻录成光盘附于公证书后。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电审故字(2008)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影片《见龙卸甲》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及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因此,影片《见龙卸甲》的原始著作权系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及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共同享有,网尚公司必须经过上述四单位合法授权后才能取得涉案作品的网络信息传播权。

本案中,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3日又向网尚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网尚公司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从网尚公司提交的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及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来看,由于以上二授权主体均非中国企业法人,故其作为境外公司所出具的授权书亦应具有涉外因素。本案中,虽然经公证的授权书中注明授权地点在北京,但该公证书仅是对授权书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进行审查,其并不能有效审查该授权主体的真实性及授权行为的有效性。因此,在对两份公证书中授权书其授权行为本身未进行相关公证和认证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对此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据此,网尚公司提交的权利证明不足以确认网尚公司享有影片《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网尚公司基于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网尚限公司负担。

网尚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的授权书均是在中国境内形成的,不存在原审法院所称的涉外因素在没有相关公证和认可无法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的情况。电影《见龙卸甲》的原始著作权人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共同享有,根据网尚公司提交的相关公证书,网尚公司已取得了全部著作权人的授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和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电华通网络家园文化路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网尚公司是否享有相应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电华通网络家园文化路店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影《见龙卸甲》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及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该影片的著作权人也应由以上四家公司共同享有。其中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将电影《见龙卸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授权给网尚公司,该授权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网尚公司提交的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及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将电影《见龙卸甲》的版权及转授权授予网尚公司的两份授权书,虽然经过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予以公证,但两公证书的内容均是仅证明影印件与原件相符,并不能证明两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及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均不属于在国内注册成立的法人,在国内也没有住所地,属于涉港涉外公司,两公司的民事行为均不受我国法律所约束,其出具的授权书不能认定是在中国域内形成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证据系在香港形成的,应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证据在国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网尚公司提交的授权书未按照我国涉外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不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网尚公司未取得电影《见龙卸甲》所有著作权人对该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要求中电华通网络家园文化路店承担该电影的侵权责任证据不足。网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乙伟

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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