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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上诉人杨某、黄某、长沙××鹏电力科技××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长沙市××××楼。

负责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鹏电力科技××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7、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上诉人杨某、黄某、长沙××鹏电力科技××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14时40分许,黄某驾驶湘A×××××号猎豹越野车沿东三路由南往北行驶进入到地税局大门口右转弯时,与同向驾驶无牌电动车的杨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检查了事故现场,于2011年1月10日对该次事故作出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杨某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黄某支付了杨某全部的住院医疗费5140元及救护车费100元。杨某之伤经该院诊断为:腰4向前I°滑脱;左肩、左臀部软组织挫伤;腰3/4、腰4/5椎间盘膨出;腰椎骨质增生;颈5/6椎间盘突出;颈椎骨质增生。2011年6月28日,杨某之伤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治疗期限为4个月。因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杨某于2011年8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黄某驾驶的湘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华鹏电力公司,黄某系华鹏电力公司职工,当天黄某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2010年11月25日,华鹏电力公司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未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杨某相关费用。华鹏电力公司负担了杨某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未另行支付其他费用。黄某未向杨某支付赔偿费用。杨某的户口系农业户口,杨某于2007年起随其子杨某直居住在长沙县××××房屋中,在长沙县X镇从事房屋防水工程某作。杨某的被扶某人有其母亲方某,系农业户口,X年X月X日出生,方某共生育有8个子女,现还有6个子女。杨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黄某、华鹏电力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杨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8512元没有异议。对杨某主张的护理费同意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对杨某主张的交通费及营养费请法庭酌情认定。

审理过程某,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杨某的伤残程某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21日出具了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杨某因交通事故致腰背部、左肩等处受伤,目前仍遗留有腰部活动部分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建议本次外伤相关度按百分之五十调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二审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自愿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杨某27000元;(附户名:杨某,开户行:兴业银行长沙县支行,账号:(略))

二、第一项履行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长沙××鹏电力科技××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

本案一审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7元,二审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7元,共计434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自愿承担217元,由杨某愿承担217元。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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