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嵩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38岁。
被告王某,男,64岁。
上列原、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由审判员赵云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则丰、人民陪审员程晓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以给原告在嵩县X村买宅基地为名,收受原告现金x元。可被告不仅没有为原告买地,反而将原告的这笔钱挪作他用。在原告多次追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至今没有还款,试图赖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将x元交给被告,让被告为其购买宅基地,双方是委托关系,不是借贷关系。2、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一处宅基地,因各种原因未能成交。被告与他人合伙又为原告购买了另处宅基地,钱已付过,但原告却不要,根本不存在赖账之说。3、如果原告想要宅基地,就把与他人合伙购买的这块给他,如果不想要,待被告将这块宅基地建房开发后再将原告的款项如数奉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为原告的妻姑父)。2007年10月10日,原告将x元现金交给被告,委托被告为其在嵩县X村购买宅基地。于是被告在本村赵某处为原告购买了一处宅基,后因被告与赵某之间发生矛盾,使这次买卖未能成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购地款,被告一直未能归还。2010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现金陆万玖千肆佰元,以前条子作废,现条为据”的借条一张。2011年初,被告对原告声称又在别处与他人合伙购买了一处宅基地,每份10万元,问原告是否加入,原告予以拒绝。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购地款,引发诉争。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合法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交给被告x元现金,委托被告为其购买宅基地,该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如果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不需要继续使用,应将宅基地交集体经济组织,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但不允许私自转卖。因此,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购买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因该合同收取原告的x元现金应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1540元,原告承担540元,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云忠
人民陪审员黄则丰
人民陪审员程晓玉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兰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