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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XX市XX区XX大街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村X栋X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租住XX省XX市XX区XXXX社区烟山口XX栋XX号。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XX市XX区XX店业主,住XX省XX县XX乡XX村XX组XX号。

申请再审人王嘉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本院决定对该案立案复查,并于2010年元月20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再审人王嘉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慧、被申请人欧阳友均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许友志未到庭,本案现已复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王嘉的再审理由是:2008年12月10日,我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喜收到欧阳友均、许友志预付定金及货款,并出示收据,合法合情合理,二审对收据不予采信,于法不公;王广喜与欧阳友均签订的转让协议当中明确只转让推土机,未转让装载机,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欧阳友均和王广喜系朋友,因拖运推土机发生纠纷,被公安局调查,要求借用拍卖成交确认书给公安局看,以证明其来源合法,王广喜作为朋友提供给其确认书并无不妥,后因欧阳友均拒不归还,法庭据此认定装载机进行了转让,于理于法太荒谬了;另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不是发票,只是证明王嘉取得两台设备合法的所有权,不能作为转让协议使用,请求再审。

欧阳友均称:我不认识王嘉,我只与王广喜发生买卖关系,我是向王广喜购买装载机和推土机,我向王广喜支付了现金7.5万元,另还花费相关费用2.4万元,我把上述两台设备已经卖给了许友志,王广喜没有向我出具收据,王广喜说只卖推土机,没卖装载机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许友志在听证会之后向本院出具的陈述称:我是与欧阳友均发生买卖关系,不是与王广喜发生买卖关系,我从欧阳友均手中购买了两台设备,即装载机和推土机,我向欧阳友均支付了现金10万元,我另向欧阳友均支付了运费3000元,王广喜没有向我出具收条,上述两台设备我已经作废铁卖给了株洲钢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王嘉的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院长何剑

二0一0年五月一十一日

书记员李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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