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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42岁,系赵某某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女,42岁,汉族。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某某、赵某某偿还麦种8100斤折款x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刘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庆先、被上诉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日被告赵某某、潘某某收到原告刘某某麦种9500斤,口头约定每市斤1.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潘某某经手付某原告刘某某1400斤麦种价款,下余8100斤麦种价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潘某某赊销原告刘某某麦种9500斤,并为原告刘某某出具了收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某、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告刘某某麦种款x元。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赵某某、潘某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赵某某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麦种赊销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证明条,落款赵某某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其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某某辩称,证明条上不是赵某某签名,名是我签的,因赵某某从我处拉走1000斤麦种,他应该还款。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将赵某某列为本案被告与潘某某共同偿还刘某某麦种款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潘某某赊销刘某某麦种9500斤,口头约定每市斤1.8元。潘某某以其本人及赵某某的名义为刘某某出具了收条。后经刘某某多次催要,潘某某付某刘某某1400斤麦种价款,下余8100斤麦种价款x元未付。

另查明:赵某某在潘某某处拉走1000斤麦种未付某。

本院认为,潘某某赊销刘某某麦种9500斤,潘某某为刘某某出具了收条,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潘某某收到麦种后,支付某分款项,对下欠的麦种款x元应承担还款责任。刘某某将麦种赊销给潘某某,潘某给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上,写上赵某某的名字,并未征得赵某某本人的同意,赵某后亦不予追认,刘某某与赵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某诉赵某某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赵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在潘某某处拉走1000斤麦种未付某给潘某某,潘某某可另行向赵某某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赵某某与潘某某共同偿还刘某某麦种款x元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某某麦种款x元;

三、驳回刘某某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320元,由刘某某负担60元,赵某某负担130元,潘某某负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黄某志

审判员王玉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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