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严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房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房某,系原告严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永寿县中学教师。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永寿县X村委会(以下简称封侯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永寿县X村X组(以下简称封侯村X组)。
负责人严某乙,该组村民代表。
上述原、被告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封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侯四组负责人严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腊月与封侯村X村上给原告划拨了责任田。原告原系常宁镇X村人,系农业户口,丈夫严某乙林之父严某乙原系封侯村农业户口,但由于严某乙林的父亲去世,村上以没有户主为由拒绝为原告报户,致使原告户口1999年从常宁迁出后,一直不能登记。为此,原告多次找村镇领导、县领导,最终因个别群众不同意没有解决。后原告多次找公安局派出所据理力争,于2006年6月报了户口,签发了户口本,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严某甲出生,并在派出所登记了户口,但至今被告未为严某甲划拨责任田,其理由是原来没有户主,其母的户口村上都不承认等。去年9月间村土地被西平铁路征用,经过村镇来人给原告兑付苹果树补偿款x元。并对队上征用的土地进行了补偿,第二被告对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每人分得2500元。但对二原告不愿分配,理由是入户时没有户主,群众不同意。原告房某的丈夫祖籍为封侯村X组,房某因婚姻迁入,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被告当时也给房某划拨了责任田,原告一直和其他村民一样缴纳农业税、各种提留,本应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权利,可被告无故剥夺了原告的权利。原告无奈只得起诉于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封侯村委会辩称:西平铁路建设征用我村X组土地60多亩,每亩x元,组上每人分得2500元。分钱的事是四组的村民召开了会议,有会议记录,村民不愿意给二原告分土地征用补偿费,这当时是村X村委会没有加入什么意见。
被告封侯村X组未答辩。
归纳上述原、被告陈述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是否具备永寿县X村X村民资格。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永宅集用(2007)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该村居住、生活:2、入户调查统计名册一份,证明被告村X村民同意原告加入该村X组;3、结某一份,证明原告因结某到该村X村落户;4、房某身份证一份,证明是该村X村生活;5、永寿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二原告已依法登记在该村入户;6、永寿县国土资源局付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征用费赔偿款;7、二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原告系该村X村民的权利;9、收款收据三份,一份是交庄基费,二份是交农业税的收据,农业税纳税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入户调查统计表是村X村上干部去统计的,但当时经办的严某乙雷并未去,而且四组共有150多户人。国土资源局付给原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属实。合疗证2009年费用是村上统一交的。至于原告户口,原告上户时户主应当是原告房某的公公,而且原告当时上户口时村上开证明的,原告就是封侯村村民,否则就不承认,还有1999年村上给房某和杨某萍虽然划分了地,但如果户口落实了就是个人责任田,如果户口落实不了就是承包地。其余证据都真实。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永宅集用(2007)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结某、永寿县国土资源局付款单、收款收据三份、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因第一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入户调查统计表,因客观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本,因系法定机关颁发和登记,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医疗证,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房某与祖籍永寿县X村的严某乙林在永寿县X镇政府登记结某,1999年,封侯村为房某划分了土地耕种,期间封侯村委会向严某乙锋(严某乙林之弟,和严某乙林夫妇共同生活)发出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并附2003年镇分配各项任务通知表,2003年原告及其弟媳以严某乙锋名义向村委会交纳了四项任务款及2003年农业税;2003年11月25日,原告以严某乙锋名义向封侯村委会交纳庄基费、土地管理费共计1740元,2007年4月20日,永寿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丈夫严某乙林为使用权人向原告核准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原告划拨了宅基地;2007年8月13日,原告在永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进行户籍登记,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10月10日,原告生育女孩严某甲,并于2008年3月7日在城关派出所登记户籍,户主为房某;原告房某并在永寿县公安局办理了居民身份证;2008年12月31日封侯村X村合作医疗证。2009年,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封侯村X组土地60多亩,每亩x元,经第四村X组会议研究每人分得2500元,但决定对二原告不予分配。2009年8月23日,永寿县国土资源局以西平铁路征地为由向原告丈夫严某乙林支付地面附着物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房某系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的严某乙林结某,进入严某乙林祖辈居住生活的封侯村X组,并在公安机关登记农业户口。被告为原告划拨土地生产经营,并向原告收取农业税及各项任务款;为原告划分宅基地供原告建房某住,为原告办理农村合作医疗证,以上行为应认定原告取得被告村民资格,并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严某甲在出生时,母亲一方为被告的村民,且严某甲的户籍亦登记在封侯村X组,也应认定取得被告村民资格。二原告作为被告村X村民同等的权利。在村X组织分配收益时,应享有分配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房某、严某甲享有在永寿县X村X组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广利
审判员严某乙锋
审判员刘爱龙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